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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程提车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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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由 靓仔-TNT 周五 十二月 07, 2007 12:22 am

单程提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推定全损、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自燃;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

5、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车照料者)。

第四条 保险机动车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醉酒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同时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4、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5、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6、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七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条款第三条第4款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

(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

(五)保险机动车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使用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八)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整车出厂价格(不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确定,整车出厂价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按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有效期内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天。保险单签发后,保险人不接受退保申请。

赔偿处理


十二条 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临时移动证复印件、出厂检验合格证;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购车发票、损失清单、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十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三条第4、5款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但不是导致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时:保险机动车从事非营业性运输,增加10%的免赔率;从事营运性运输,增加50%的免赔率。

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临时移动证规定路线的,增加10%的免赔率。

十七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二)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实际修复价值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一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八条 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十九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二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二十八条 保险合同术语

1、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2、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

3、倾覆:是指保险机动车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4、火灾:是指由于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发生本条款第三条第2款以外的各款所列的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机动车燃烧。

5、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

6、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起火、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灾。

7、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

8、整车出厂价格:是指直接向汽车生产商或经销商购置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不包含车辆购置附加税。

9、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10、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11、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12、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

13、本条款第三条第4、5款涉及的名词定义以气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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